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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25号邓秀玲与刘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邓某,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宏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爱好、脾气等存在较大差异,夫妻感情较淡。2009年,原被告先后从广西来到三水区工作,此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家庭,家庭开支由原告一人收入支撑。小车是原告花近六万元购买的。2012年起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答应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离婚手续。两人一直甚少来往,至少半年以上未通电话。每次原告找到被告商谈离婚,双方总会发生争执,还曾遭被告威胁及殴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有的粤E×××××小车(价值约2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给原告10000元;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报警回执、证明、中国移动通话查询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老家的所有开支都是我出的,原告说假话,她不是居住在起诉书所写地址。希望原告收心、改过,不要再东走西走,原告经常夜不归家,给电话不听。被告提供了一份专用瓶供用合同书,证明一家人居住在用气瓶上的地址。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5年1月10生育儿子刘某乙,双方于同年5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96年7月9生育儿子刘某丙。2009年原被告先后从广西来到三水区生活、工作,2009年8月17日购买车号粤E×××××五菱小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双方在佛山市三水区各自有工作,工作地点各异,近半年来联络少,见面时也沟通不多,致感情变淡、不合。被告曾于2014年、2015年5月10日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主张双方从2012年起分居,被告认为只是近几个月少回去。本院认为,原、被虽自愿结婚,且己生育两儿子,现儿子己成年参加工作,但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到本区生活、工作后,原告因被告不照顾家庭、不负担家庭开支等致对其不满,双方关系不合、变淡,而被告不积极且未能用合适的方式处理,双方见面时甚至打骂原告,加剧矛盾,后致双方分居。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仍坚决请求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予以准许。小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意见在离婚时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折价款一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夫妻共有的粤E×××××小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小车折价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宏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