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文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保德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文盲。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063元,其中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304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赔偿7612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均不服,王某甲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为由,刘某甲以其未参与伤害武某为由,武某以原判民事部分判赔不当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照明审 判 员 米守福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