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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小名“小四妹”,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批准逮捕。2015年3月2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周某乙家院坝里,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7元。二、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准备背起背篼出去盗窃,看见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箐村三组吴某某家门没关,遂进入吴某某家,将吴某某家洗衣机盗走。经评估,该洗衣机价值人民币422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周某乙、翟某某、瞿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6、户籍证明;7、扣押发放清单;8、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定罪科刑。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周某乙家院坝里,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7元。二、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准备背起背篼出去盗窃,看见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杨箐村三组吴某某家门没关,遂进入吴某某家,将吴某某家洗衣机盗走。经评估,该洗衣机价值人民币422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所盗窃摩托车及洗衣机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周某乙、翟某某、瞿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现场指认记录;6、户籍证明;7、扣押发放清单;8、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所盗窃摩托车及洗衣机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书  军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