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符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符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符某某购买原告的皮革,被告及其合伙人张某某已给付18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3027元。有被告书写的条据为证。因打尺单上有符某某的签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027元。被告未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27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23日,被告符某某签名的打尺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27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被告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符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的黄牛兰板1010张,折合36439平方尺,货款共计204058元,由符某某签名的打尺单可以证实。后被告及其合伙人张某某累计付款180000元,再扣除5张皮子的价款(为了打尺子不用剪边,通常免费给被告5张皮子),尚欠货款23027元。后经追要未果,原告提出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符某某收到原告李某某的皮革后出具了打尺单,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收其黄牛兰板1010张,给付部分款项后,应支付其剩余货款23037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打尺条为证,本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合伙人其中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符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303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立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