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骞军与吴孔芳、郑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骞军,吴孔芳,郑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李骞军,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孔芳,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被告:郑胜兵,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文盲,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爱忠,怒江州六库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骞军诉被告吴孔芳、郑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吴孔芳,被告郑胜兵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骞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孔芳系朋友关系,吴孔芳与郑胜兵系翁婿关系。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以经商款额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就把现金10万元交由二被告,并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2015年2月25日还清。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3月19日下午,原告找被告郑胜兵催要借款时,反遭击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孔芳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是帮忙郑胜兵借的,当天共借到20万元,钱拿回来后郑胜兵就放进了保险柜,郑胜兵的妻子吴小彩第二天就存了15万元到农业银行付欧亚牛奶款,一个星期后又打了5万元进农行。两次打款都是我用三轮摩托车拉去的。我一分钱都未用过,应当由郑胜兵负责偿还。被告郑胜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并不是郑胜兵借的,欠条上的签名也是郑胜兵签的,但郑胜兵是文盲,不知道借条上写了什么,就签名了。10万元是吴孔芳借的,应当由吴孔芳来还。原告李骞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孔芳与被告郑胜兵系翁婿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孔芳、郑胜兵向原告李骞军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2月2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吴孔芳已于2015年5月12日庭审结束后偿还原告李骞军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吴孔芳及被告郑胜兵的签字,且两被告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借款系被告吴孔芳、郑胜兵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认可原告李骞军履行了出借100000元款项的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李骞军与被告吴孔芳、郑胜兵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二被告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二被告提出的借款不是自己使用,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论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孔芳、郑胜兵偿还原告李骞军借款100000元。扣除被告吴孔芳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孔芳负担1150元,被告郑胜兵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