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斗全不服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斗全,葫芦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白斗全,男。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3。法定代表人潘春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佳琦,男。委托代理人孟庆嘉,男。原告白斗全不服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召开了审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佳琦、孟庆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0日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依原告2015年3月25日申诉作出葫公赔(复)不受字(2005)02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白斗全:本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你提出的(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诉求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一项内容,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故不适用国家赔偿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1、2、3、4、5)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诉书;2、《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8、9、10条的规定;3、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原告意见,证据1是我给被告的,我的申诉请求是被告对我爆炸杀人一案作出解释,但是被告给我做出的答复与我的申诉不是同一个事情;证据2、证据3是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意见,但被告适用法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错误的,没有对我申诉的请求作出答复。原告诉称:1981年6月20日因邻居发生爆炸案,6月21日我被锦西县公安局非法拘禁2年零9个月。原告经多年申诉无果,2015年3月25日再次申诉至葫芦岛市公安局,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认为该通知书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葫公赔(复)不受字(2005)02号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申诉书、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求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同一个事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该案为国家赔偿案件,是并列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另一种特殊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对国家赔偿案件程序做了特别规定,原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走国家赔偿程序,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原告在起诉书中称,1981年6月20日因邻居发生爆炸案,6月21日其被锦西县公安局非法拘禁2年零9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项内容:“一、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述情形应适用其他法律调整,不适用国家赔偿的程序,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3月30日下达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诉书,也是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前接收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2、3,系被告处理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诉书、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白斗全向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递交申诉书,请求宣告原告无罪并确认原锦西县公安局羁押违法、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出葫公赔(复)不受字(2015)02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4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另查明,《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赔偿申请书,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日期,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二)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请求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三)证明赔偿请求涉及的刑事拘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相关处理情况的通知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四)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国家赔偿专用印章。第十条规定,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二)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四)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五)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项内容:“一、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的申诉请求,依其职权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葫公赔(复)不受字(2015)02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作出该行为的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项之规定,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原告告知救济途径或方式,未保证原告权利的有效行驶,应属程序违法,故应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葫公赔(复)不受字(2005)02号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臣审 判 员 乌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红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