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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綦江区力展齿轮加工厂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渝B59N**号小型客车,从桥河开往綦江城区。当行驶至国道210线沱湾农机厂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行驶的209路公交车相撞。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罗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渝B59N**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开往綦江城区。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沱湾农机厂路段时,因占道行驶造成与相对方向行驶的209路公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274.2mg/100ml。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肖勇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抽血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6210号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按执行通知书的起止日期执行;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