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于俊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金海道西。法定代表人吕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于俊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婷,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英(夫妻关系),农民。上诉人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俊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友、被上诉人于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婷、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俊林系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7月到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装配钳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农业户口。2011年8月18日于俊林在工作中致伤双下肢、骨盆、腰部等。于俊林受伤后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日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7个月。2013年5月17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俊林需要配置左小腿假肢。2013年7月29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静劳仲案字(2013)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于俊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300元、住院期间(160天)伙食补助费4800元、配置假肢24天的伙食费72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份住院及在家养病期间护理费33931元、配置假肢费31000元、自行垫付医药费20460.52元、交通费(包含配置假肢期间)5000元、轮椅和拐杖费1000元、劳鉴费860元,合计207971.52元整,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于俊林1000元,再支付于俊林206971.52元整;二、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日起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于俊林伤残津贴每月2175元(2013年标准为申请人本人工资2900元的75%),具体数额随国家和市局政策的调整做适时调整,于俊林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于俊林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自2013年4月1日起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于俊林生活护理费每月1161.6元(2013年标准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即3872元*30%),以后随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变化做相应调整。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于俊林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费赔偿无依据,残疾器具适用不符合相关标准,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裁决书的全部给付内容并申请法院对于俊林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以(2013)静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于俊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300元、住院期间(160天)伙食补助费4800元、配置假肢24天的伙食费72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份住院及在家养病期间护理费33931元、配置假肢费31000元、于俊林自行垫付医药费20460.52元、交通费(包含配置假肢期间)5000元、轮椅和拐杖费1000元、劳鉴费860元,合计人民币207971.52元整,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于俊林1000元,再支付于俊林人民币206971.52元整。三、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日起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于俊林伤残津贴每月2175元(2013年标准为于俊林本人工资2900元的75%),具体数额随国家和市局政策的调整做适时调整,于俊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于俊林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自2013年4月1日起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于俊林生活护理费每月1161.6元(2013年标准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即3872元*30%),以后随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变化做相应调整。判决生效后因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于俊林曾三次向静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履行243674.12元,2014年8月4日履行6906元,2014年9月30日履行3453元。2014年9月9日,于俊林以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为于俊林缴纳社会保险,且从未按(2013)静民初字第3669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主动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为由向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于俊林与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于俊林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50元(2900*9.5)。2014年10月24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静劳仲案字(2014)第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于俊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00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申请。因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为于俊林缴纳社会保险,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4年4月8日向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于俊林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7月至今补缴相关费用。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为于俊林缴纳社会保险。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向于俊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00元;2、诉讼费由于俊林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于俊林无权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应当是职工的权利条款,而不是禁止或者制约职工行使其合法权益的条款。《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按照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农民工,以及享受抚恤金的工亡农民工亲属,可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依据该条款于俊林有权要求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于俊林入职后始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在于俊林发生工伤后,未主动按(2013)静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于俊林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费,故于俊林有权要求与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虽然,于俊林从2005年7月开始在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法律法规未规定个人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享受经济补偿金,故于俊林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依据查明事实,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于俊林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21750元(2900元*7.5)。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于俊林的劳动关系;二、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俊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50元;三、驳回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于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10元,由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俊林负担5元。上诉人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958民事判决,改判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于俊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俊林负担。主要理由: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于俊林劳动争议纠纷业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3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保留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该份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于俊林的生活费而不应当再行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俊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为于俊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2、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3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而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时间主动支付于俊林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使于俊林最羁绊的生存都难以维持。因此,于俊林与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已满足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于俊林缴纳社会保险,故于俊林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于俊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3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保留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该份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于俊林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即可,而不应当再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确实保留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判决上诉人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期支付于俊林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而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按时给付于俊林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致使于俊林的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在此情形下,于俊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