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赔民申字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鹏与西安搏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00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鹏,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搏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号副*号。法定代表人:金秋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鹏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搏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对劳社部(2005)12号及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精神的错误理解,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中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申请人在劳动中不受被申请人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不直接受被申请人管理与指派,不从被申请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故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张鹏与被申请人西安搏隆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张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