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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汉族。被告人张某甲,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于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河北二街24号缤纷刀削面馆就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产生纠纷,进而用啤酒瓶和拳头将被害人赵某乙头面部打伤,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左侧眶下壁、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颞骨关节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另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河北二街XX号缤纷刀削面馆就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产生纠纷,进而用啤酒瓶和拳头将被害人赵某乙头面部打伤,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左侧眶下壁、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颞骨关节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城市户口,其因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于2014年6月12日至13日在沈阳市公安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产生医疗费1641.4元。后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产生医疗费6441.85元。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供述;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提供的户口本、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5张、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志、沈阳市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念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有病志和收据证明,本院支持8083.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人/天计算,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住院病志记载二级护理10天,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按沈阳市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元/天计算,本院支持960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按沈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700元。关于营业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医嘱为普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此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损失共计1074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人民币10743.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来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