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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梅花与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花,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梅花,女,1982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负责人莫江涛,组长。原告张梅花与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花委托代理人姚德峰、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负责人莫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花诉称:我系被告居民。2002年我结婚后户籍保留在被告处,享有被告村民待遇,保留原承包地。2012年因移民安置征收被告方土地,按照一定标准给以赔付。村民会议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2013年村民每人分5000元,2014年年初每人分1739元,2015年初每人分2000元。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不支付其相应的赔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7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辩称:2006年村里修路,村里每口人交30元,原告没有向组下交纳。我组下的计划生育人口底册上也没有原告。原告已外嫁,未将户口迁出,故没有给原告分配补偿款。原告张梅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复印件)二张、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梅花系被告居民。2、竹山县擂鼓镇田垭村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户口不在男方。3、张某某、李某某、莫某某书面证言。以此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被告卢氏县双龙湾乡曲里村五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对原告张梅花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证言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言均不是证人书写。经审查:原告张梅花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梅花系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居民。2002年原告结婚,但户籍未迁出。2012年左右,卢氏县双龙湾镇人民政府征用被告部分土地,并给以相应补偿。被告于2013年8月给组下每口人分5000元,2014年3月给每口人分1739元,2015年1月给每口人分20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相应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张梅花的户籍在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在被告土地被征用时已经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张梅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梅花人民币8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