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洪英会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廉中心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英会,沈阳市皇姑区明廉中心幼儿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洪英会。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廉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秀水街85-1甲。法定代表人:于素敏。委托代理人:赵琳琳。原告洪英会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廉中心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玥(主审)、人民陪审员薛爽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英会、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廉中心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赵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2015年1月每月612元总计26928元拖欠工资,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明廉中心幼儿园辩称,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原告称我单位给她上调工资后又取消是报复她,不符合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376元。2011年6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1532元,至2014年12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涨至2459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奖金分配为:学前班按每个孩子6元计算、大班每个孩子7元计算、中班每个孩子8元计算、小班每个孩子9元计算、托班满3周岁按10元计算、3岁以下按15元计算、办公室、厨房、保育员的奖金按全员平均奖分配。2013年12月起,办公室、后勤人员按班级的最低奖金计算。在此期间,被告均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奖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对账单、奖金发放明细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中应具备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376元,被告每月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均高于合同约定,且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2011年6月份被告单位下调工资的情况,被告单位有自主决策权,且下调后原告领取的工资仍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关于原告提出同工同酬的情况,因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不存在与其同样工种的员工。结合被告提供的单位其他员工工资情况,原告与其他员工的工资待遇相仿,且工资与实际出勤、工作业绩等事项相关,存在细微差别属于正常现象,故原告所述不同工同酬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英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英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曹 玥人民陪审员  薛 爽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