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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耿飞诉被告高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飞,高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耿飞,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战彬,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耿飞诉被告高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飞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战彬、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飞诉称:2013年11月1日15时,杨萌萌驾驶豫KN09**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首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口处的由郭灵活驾驶的豫DG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灵活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萌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灵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高战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灵活等受伤一事已处理完毕。豫DG35**号轿车经保险公司鉴定损失为48533.87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即14560.16元,豫DG35**号轿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456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耿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人杨萌萌负事故主要责任,豫DG3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灵活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高战彬无事故责任。2、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SN5**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16日转移到原告耿飞名下,耿飞系该车所有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高占彬车辆行车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占彬系豫KN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高占彬主体资格适格。4、豫DG35**号轿车保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0时到2014年8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定损清单四页、车辆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损失48533.87元。被告高战彬、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清单、维修发票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15时,杨萌萌驾驶豫KN09**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路与首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首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口处的由郭灵活驾驶的豫DG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萌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灵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高战彬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及维修发票,豫KN09**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48533.87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456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豫DG3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高战彬,郭灵活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0时到2014年8月14日24时止。豫KN09**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分期付款购得,登记在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名下,2014年7月16日,该车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KSN5**。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杨萌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灵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高战彬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车辆豫DG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及维修费票据,原告的豫KN09**号车辆损失为48533.87元。原告的财产损失48533.87元,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原告。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46533.8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郭灵活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高战彬承担以上损失30%的责任,即13960.16元(46533.87×30%),该费用由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豫DG3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20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耿飞。综上,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5960.16元(13960.16+20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4560.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战彬、太平山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14560.16元支付原告耿飞。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高战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XX恩代理审判员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