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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力元富、向国旺、张小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力元富,向国旺,张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迎春,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鹏,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力元富,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向国旺,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小林,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力元富、向国旺、张小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力元富、向国旺、张小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力元富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9692.36元及利息(利息从所欠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给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向国旺、张小林对被执行人力元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力元富、向国旺、张小林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45.3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力元富、向国旺、张小林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力元富、向国旺、张小林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3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力元富、向国旺、张小林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玫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