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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杜刚与任德婷、李廷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任德婷,李廷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杜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被告:任德婷。被告:李廷柱。原告杜刚与被告任德婷、李廷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讼。被告任德婷、李廷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刚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以18万元的价款购买王楠、李磊所有的位于泗水县药材公司家属院的房屋一处(原房权证号:泗水房权证城区字2013025**)。我当天支付了该房款,出卖人王楠、李磊将该房屋交付给我,我于当天入住该房屋,并于同年11月24日办理完毕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管部门为我颁发了泗水房权证城区字××号房产证。2015年1月4日被告任德婷因其与王楠、李磊所购买房屋的原房屋所有人李廷敏存在经济纠纷,趁我白天上班之机,对该房屋自行撬锁,并指使被告李廷柱与其本人共同强行入住该房屋(以上情况均系事后了解)。我发现此事后,告知了被告该房屋已经由李廷敏于2013年出卖给王楠、李磊,我从王楠、李磊处购买该房屋并过户、入住的事实,该房屋与李廷敏已无任何关系,要求被告离开我的住宅,但其拒不离开。无奈之下,我向公安机关报警,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出警后,仍然未能劝退被告。后经我反复要求,被告均拒绝离开原告住宅,而是强行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迁出其所侵占的我的住房,停止继续侵占行为。被告任德婷未作答辩。被告李廷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泗水县济河路72号泗水医药公司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建筑面积86平方米)原系孙茂菊、李廷敏夫妇所有,产权证号:泗改自第000357号。2013年12月9日,李廷敏将其名下的该处房屋以8万元价格出卖给王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3日,经李廷敏、孙茂菊、王楠、李磊(夫妇)及泗水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确认,该房屋过户给王楠、李磊夫妇,房产证号:泗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14年10月25日,王楠、李磊夫妇又将该处房屋及屋内家具物品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杜刚,双方签订楼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4日,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杜刚名下,房产证号:泗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15年1月27日,原告杜刚将该处房屋变更为与其女友王晶共同共有,房产证号:泗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泗水县房产管理所的房产档案查询结果、房产证、王楠出具的证明、泗水康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杜刚购买该处房屋后,于2014年10月入住,后发现因该房屋原房主李廷敏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李廷敏之债权人予占有该房来要债。2014年12月,原告杜刚在门口张贴了告示及房产证复印件,告知该房屋已经由李廷敏卖给王楠、李磊,王楠、李磊又将该房屋卖给自己。2015年1月4日,原告因要结婚需收拾房屋,让其家人整理房屋时发现房屋已被人撬锁入住,后报案。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询问得知:入住人系张立甲的岳父及张立甲的儿媳(本案被告任德婷),因2014年元月李廷敏欠被告任德婷夫妇13万元,2014年11月7日李廷敏给其书写保证书,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们。现该处房屋仍由被告任德婷及其家人居住。此事,经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王楠出具的证明、泗水县康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中间介绍人孔祥军出具的证明、李廷敏夫妇的同事黄波出具的证明、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泗水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对原告杜刚及被告任德婷的询问笔录二份、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照片打印件一宗及原告女友王晶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告杜刚于2014年10月取得泗水县济河路72号泗水县医药公司家属院2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所有权,并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任德婷因与该房屋原产权人李廷敏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另其主张其权利,其无权占有原告的房产,原告主张被告任德婷停止侵害其房屋,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廷柱实际侵占其房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德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该楼房返还给原告���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