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腾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根丙与杨天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丙,杨天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杨根丙,男,1991年9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尹以世,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天灿,男,1987年6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段琪鹏,腾冲县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组织机构代码:6*******-0。法定代表人孙伟敏,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丙与被告杨天灿、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以世、被告杨天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琪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丙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10分,原告杨根丙驾驶云MCE1**号摩托车在腾冲县固自线K5+100米处被被告杨天灿驾驶的云M276**号货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3000元,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原告住院期间,交通民警未询问原告事发经过即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偏袒被告杨天灿,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要求被告杨天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天灿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2944元、医疗费50958.6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386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合计213457.60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3、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天灿辩称,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并没有偏袒被告杨天灿。二、杨天灿垫付的费用不是19000元,而是21703.60元。三、对原告相关费用的计算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2、在原告住院期间,杨天灿的妻子也参加护理,不应再计算护理费;3、原告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900元;4、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5、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认定;6、鉴定意见系原告个人委托所作,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个人承担;7、后期治疗费应结合医院证明予以确定;8、被告杨天灿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对原告进行救助,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相关损失及赔付标准应由法庭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银保险公司同意在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但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因两车未发生碰撞,故不同意赔付。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2、原告的损失应按何标准进行计算?3、中银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杨根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3000元,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特种作业证、上岗证一份、恒丰矿业公司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恒丰矿业公司夹谷山矿区从事电工,每月工资6000元。4、腾冲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9张。欲证明原告在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50958.60元。5、鉴定费发票19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6、腾冲县固东泽学摩托车配件店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355元。经质证,被告杨天灿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的观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特种作业证予以认可,对上岗证及证明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医疗费发票认可,对原告购药的4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明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6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鉴定意见书认可,但认为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特种作业证真实性认可,上岗证不予认可,恒丰矿业公司及杨某甲、杨某乙的证明没有单位印章,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真实性认可,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原告到药房购药的收费单据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1、证人杨某甲证实,原告李根丙曾在证人负责的矿山工作,月工资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矿山已停工,原告已不在矿山上班。2、证人杨某乙证实,证人曾在杨某甲负责的矿山上管理变压器,在其撤回后由原告杨根丙接替证人管理该变压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杨某甲关于杨根丙月工资6000元的陈述没有工资发放清单等依据,不予认可,其余陈述予以认可;对证人杨某乙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杨天灿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腾冲县固东中心卫生院单据2张,腾冲县人民医院单据9张、预交款复印件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19103.10元。2、发票1张。欲证明被告杨天灿在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天灿提交的固东卫生院医疗单据认可,对腾冲县人民医院的单据中姓名为“杨艺”的1张单据不认可,平价超市购药的3张单据不认可,与原告住院号不同的单据不认可,其余3张单据予以认可;对预交款单据和保险发票认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据一份。欲证明杨天灿所驾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经质证,原告杨根丙及被告杨天灿予以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5、6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的特种作业证和上岗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恒丰矿业公司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关于原告月工资6000元的证实,无相应的工资发放依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甲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矿山工作的证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治疗费用的支出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天灿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姓名为“杨艺”的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单据系被告杨天灿垫付的费用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天灿提交的保险费单据,原告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采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据,原告杨根丙及被告杨天灿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原告杨天灿驾驶云M276**号中型货车沿固自线由固东镇往明光镇自治村方向行驶,原告杨根丙驾驶云MC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明光镇中塘村往固东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左右,当两车行驶至固自线K5+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根丙受伤,云MCE1**号摩托车受损。经腾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根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天灿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根丙到腾冲县固东卫生院检查后由该院救护车送至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52867.82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根丙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3000元,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因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天灿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53457.6元。诉讼中,被告杨天灿申请追加中银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1、被告杨天灿所驾驶的云M276**号中型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天灿共垫付费用21509.2元;3、庭审中,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其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地点,看到被告驾驶的货车从对向行驶,原告在减速会车过程中,因路面湿滑致摩托车倒地后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货车后轮碾压上肢致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杨天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在减速会车过程中,因路面湿滑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的陈述与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中所显示摩托车与路面的刮擦痕迹相吻合,该事故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先行倒地后与被告杨天灿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验的结果,认定原告杨根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杨根丙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杨天灿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天灿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根据原告杨根丙和被告杨天灿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2867.8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29天共2320元;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7日)共193天,按每天60元计算,共1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9天共29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按3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为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鉴定费按发票金额19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在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交通费,结合本院实际,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6246.82元。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无固定职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有6000元的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属农村居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9天的辩解,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差较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两车未直接发生碰撞,不应赔偿车辆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根丙共造成损失136246.8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云M276**中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根丙误工费11580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5元,合计55579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80667.82元,由原告杨根丙承担70%的事故责任,即56467.47元,由被告杨天灿承担30%的事故责任,即24200.35元,扣除被告杨天灿已支付的21509.20元,被告杨天灿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691.15元。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天灿赔偿损失25345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云M276**号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根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4224元,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付摩托车修理费1355元,合计人民币55579元。二、由被告杨天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根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24200.35元,扣除已支付的21509.20元,被告杨天灿还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691.15元。三、驳回原告杨根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杨根丙交纳480元,由被告杨天灿交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谢大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