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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先与被告新野县华纺快捷酒店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先,新野县华纺快捷酒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李洪先,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野县华纺快捷酒店,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L2289385-0。法定代表人鲍青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苹,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李洪先与被告新野县华纺快捷酒店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新野县华纺快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苹、刘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上午,我在被告的洗浴中心洗澡时,因地面光滑致使我摔倒受伤,造成左手腕关节骨折,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71.6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382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野县汉城街道解放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登记、运营状况。4、新野县景仁堂医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及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工资表14张,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是其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酒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的洗浴中心洗澡,在进入洗澡间走向淋浴处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检查(未住院)、门诊购药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被告支出医疗费900元。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071.6元。2015年3月3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新野县金庆捻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李保堂于2001年去世,母亲路香玉生于1939年12月2日,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洗澡摔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洗浴场所地面湿滑,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洗澡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受伤,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为900元。在新野县景仁堂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3071.6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9日,每天120元为4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可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每天60元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分别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82.9元,以原告请求的44796元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为15726.12×5÷4×10%=1965.77元,以原告请求的1852.7元为准,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上述费用共计57220.3元,由被告赔偿30%为1716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8666.0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00元为17766.0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华纺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先17766.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负担12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