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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锦辉、邬忠培与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辉,邬忠培,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1号原告何锦辉,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邬忠培,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珍,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招惠美,律师。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律师。原告何锦辉、邬忠培与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健怡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锦辉、邬忠培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碎石料。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碎石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料,被告于每月6号支付上1个月的货款,最迟28号付清上月货款。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36578.07元的碎石,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余款2636578.07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36578.07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被告在起诉后支付部分货款50000元,故货款金额应减少50000元。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截至庭审当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6578.07元,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碎石供需》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对账单3份、送货单29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500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查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从2014月6月1日起向被告供应碎石料。2014年6月26日,两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碎石供需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单价为细1-3石每吨77元,1-2石每吨80元,双方在每月5号前核对上一个月的送货单据,被告应于每月6号开始向两原告支付上一个月的货款,最迟28号付清上月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月息2‰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前两原告已供货给被告使用的碎石按本合同约定处理。截至2014年8月3日止,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共3036578.07元的碎石料,其中2014年6月份供应了价值2107898.07元的碎石,2014年8月份供应了价值831180元的碎石,2014年8月供应了价值97500元的碎石。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0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在其诉讼的货款金额中扣减该50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在答辩中称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后又称违约金计算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36578.07元的碎石,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尚欠货款2586578.07元(3036578.07元-4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两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及违约金金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违约金一项,《碎石供需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月息2‰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月息2‰的约定过低,要求调整利率为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约定过分低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没有明确按何种档次存款利率计算,后又改称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计算,故本院确认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两原告于2014年6月份供应了价值2107898.07元的碎石,2014年8月份供应了价值831180元的碎石,2014年8月供应了价值97500元的碎石,《碎石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8号前付清上月货款,据此,被告应分别在2014年7月28日前向两原告支付货款2107898.07元,2014年8月28日前向两原告支付831180元,2014年9月28日前向两原告支付97500元,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450000元先用于抵减2014年6月份的货款,2014年6月份货款1657898.07元(2107898.07元-4500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2014年7月份货款83118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2014年8月份货款97500元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止,2014年6月份货款的利息为33157.96元(1657898.07元×月利率2‰×10个月),2014年7月份货款的利息为14961.24元(831180元×月利率2‰×9个月),2014年8月份货款的利息为1560元(97500元×月利率2‰×8个月),合共49679.20元(33157.96元+14961.24元+1560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锦辉、邬忠培支付货款2586578.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5月28日止为49679.20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何锦辉、邬忠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166.31元(此款已由原告何锦辉、邬忠培预付),由被告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