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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阴历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台前县某家属院对过经营油条摊点,生产添加有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的油条并销售。2014年8月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被检项目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7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添加有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的油条并销售,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