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薇、顾晓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薇,顾晓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薇。被告顾晓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黄薇、顾晓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黄薇、顾晓鸣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薇、顾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薇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黄薇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授信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授信提用人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的贷款,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7%;被告黄薇在原告处开立了账户XXXXXXXXXXXXXXXX作为自助渠道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原告对被告黄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被告黄薇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原告授信安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黄薇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薇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另,被告黄薇与被告顾晓鸣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薇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按约放款,通过新网上银行系统于2014年5月19日发放贷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发放贷款10元,于2014年10月5日发放贷款3万元,执行年利率9.35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周期1个月,还款日15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24日。然被告黄薇却未按时归还原告到期应付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认为,被告黄薇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顾晓鸣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黄薇、顾晓鸣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8,13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薇、顾晓鸣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7,549.26元和逾期利息3,980.48元,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至的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以原告出具的账单为准);3、判令被告黄薇、顾晓鸣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2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2、结婚证,证明被告黄薇与被告顾晓鸣系夫妻关系;证据3、网上银行发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薇发放了33万元贷款;证据4、贷款结欠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薇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8,130.28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407.47元;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清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黄薇、被告顾晓鸣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黄薇、被告顾晓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黄薇拖欠贷款本金298,130.28元,拖欠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7,549.26元和逾期利息3,980.4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20元。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顾晓鸣应与被告黄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薇、顾晓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8,130.28元;二、被告黄薇、顾晓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7,549.26元和逾期利息3,980.48元;三、被告黄薇、顾晓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黄薇、顾晓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2,020元。案件受理费5,988元、财产保全费2,082元,两项合计8,070元,由被告黄薇、顾晓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