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四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黄雅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29号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倬才。委托代理人葛威。被告黄雅旭,男。委托代理人王威。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黄雅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威,被告黄雅旭委托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与我公司发生争议为由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我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至12月24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该委做出沈苏劳人仲字(2014)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至12月24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至12月24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个人郑世操,郑世操雇佣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沈阳宁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宁博枫叶园建设项目工程1#-14#楼项目发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瓦工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郭文武,郭文武又将木工活分包给案外人郑世操,郑世操将其中部分活分包给案外人周玉刚,周玉刚雇佣了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21日,被告在枫叶园项目9#楼2单元5楼楼面电梯井处施工时坠伤。2015年1月19日,郑世操因此次事故与被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告6万元。因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处受伤,故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至12月24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至12月24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苏劳人仲字(2014)158号仲裁裁决书、事故调查情况说明、协议书、证明资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在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安排,劳动者因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而获得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上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所需的实质要件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自认其是由案外人而不是原告公司雇佣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原告管理,其受伤后,亦是案外人支付其赔偿金,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仅将转发包人的责任范围限定为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理解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非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故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在与劳动者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黄雅旭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4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雅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