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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号原告宋某某,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原告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为全部责任。原告住院30天,花医药费7309.99元,伙食补助3000.00元,误工费5600.00元,陪护费3000.00元,交通费1490.00元,复印费35.00元,合计20434.99元。由于二被告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因本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是事实,但无能力赔偿。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酒后驾车。3、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住院的过程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4、住院费用汇总表及医疗票据3张。证明住院发生的费用为7309.99元。5、西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8份及西钢检修公司的工资单。证明受伤期间只能开病假工资。6、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及2013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金表一份。证明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被告孙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49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妻子从北京坐飞机赶回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陪护,原告主张此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00.00元,因有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表及西林区人民医院出院的诊断书为证,原告月工资为26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000.00元,因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职业,因此,本院认为比照当地实际用工标准,陪护人员误工费应为2000.00元。主张伙食补助3000.00元,本院认为,此主张金额过高,应为每天15元,共450.00元。主张复印费35.0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14时21分许,在西林大街消防队门前,被告孙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黑F850**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某某开车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造成原告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入西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西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309.99元,伙食补助450.00元,误工费5600.00元,陪护费2000.00元,合计15359.9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妻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是被告孙某某,其妻子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59.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月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令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