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相识,于同年2月6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儿子取名刘某某。结婚起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由于身体××,造成其性格暴躁、自卑,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夫妻双方无法进行有效沟通,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鉴于儿子尚是幼儿且一直由原告抚养,母子感情深厚,儿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和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2月6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3日分居。另查明,原告视力低下,被告为××人,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债权和债务。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在两人共同的婚后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均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尊重的原则,相互体贴、相互照顾,相信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