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沈美祥与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徐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美祥,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徐剑,朱兵,陈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沈美祥,电话。被执行人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剑,电话。被执行人朱兵,被执行人陈海霞。申请执行人沈美祥与被执行人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徐剑、朱兵、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9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5418元及利息15512元,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140元,执行费9061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执行中,本院查询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徐剑因拒不履行本院生效的调解书义务,被本院依法司法拘留,目前已履行2500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订立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覃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