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余业寿与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业寿,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余业寿,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被告:刘云,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余业寿诉被告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茂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业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业寿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为盖猪场在原告处购买石棉瓦450张(每张11.5元)、脊瓦80张(每张3元)、瓦丁2箱(每箱30元),货款共计5475元。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货送到后被告说去银行取钱后送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475元。被告刘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云在原告余业寿处赊购石棉瓦450张(每张11.5元)、脊瓦80张(每张3元)、瓦丁2箱(每箱30元),合计货款547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业寿与被告刘云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石棉瓦等建筑材料,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业寿支付货款5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云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