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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与黄筱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筱燕。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城东大学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益,院长。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上诉人黄筱燕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5月27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工程学院是2007年5月30日成立的民办非企业高等职业教育机构。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聘用教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该校的艺术系从事教师工作,聘用期限一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1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聘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告在原告单位学院就业办从事管理工作;工资构成原则上分为基本工资、岗位补助两部分,转正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其他补助、补贴按照学院规定执行,如遇工资改革则按学院工资制度文件执行;若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则每月给予200元合同补贴,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发放,若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则不能享有合同期的补贴;原告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完毕后,原告在30日���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若合同到期,被告需解除合同的,需提前3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若合同到期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合同自动续期。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筱燕申请离职,经原告方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后就未上班。被告黄筱燕认为原告未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给被告,遂向平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劳动合同补贴7200元、支付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订立书���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被告。2014年9月23日,平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双方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补贴金72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9.88元、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4.3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社保保险转移手续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给被告的仲裁裁决。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及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主要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补贴金72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9.88元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4.30元。关于原告应否向���告支付合同补贴金7200元的问题。《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聘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则原告每月给予200元合同补贴,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发放,若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则不能享有合同期的补贴。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而被告黄筱燕于2014年3月10日才申请离职。可见,被告黄筱燕已按《聘用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原告工程学院应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合同补贴金共计7200元(200元/月×36个月)。因此,原告关于不应支付给被告合同补贴金7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9.88元的问题。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合同自动续期。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届满后,被告黄筱燕未提出解除合同,该《聘用合同》按照约定自动续期。直至2014年3月10日,黄筱燕申请辞职并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才终止。因此,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9.88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4.3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9月1日就已建立劳动关系,并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和2011年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合同》约定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合同自动续期。《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黄筱燕未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应视为双方自愿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相同岗位、相同待遇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黄筱燕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4.30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与被告黄筱燕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向被告黄筱燕支付合同补贴款项7200元;三、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给被告黄筱燕;四、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不予支付给被告黄筱燕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6159.88元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4.3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负担5元,被告黄筱燕负担5元。上诉人黄筱燕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1月13日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到被上诉人财务处领取合同补贴金时,被告知原聘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既不履行原合同向上诉人发放补贴金的义务,又不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有效的聘用合同,致使上诉人的劳动条件得不到保障,上诉人才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期满自动续期的约定条款,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必须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原合同自动续期为由,认定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9.88元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4.3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工程学院答辩称,本案原聘用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条款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2014年1月13日聘用合同到期时,临近学校放假,在新学期开学后,学院与在职员工都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不愿意续签,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在仲裁���段,被上诉人表示如果上诉人愿意回校,被上诉人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上诉人拒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给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订立的书面聘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该合同中有合同到期后若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申请的则合同自动续期的约定。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说明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符合原聘用合同中自动续期的约定,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离职申请表,能够证实离职申请系上诉人自愿所为,上诉人称原聘用合同违法无效导致劳动条件得不到保障,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筱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承峙审判员杨玉林代理审判员黄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许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