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8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杜某及其他同事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某饭店聚餐。被告人邓某因向被害人杜某敬酒遭拒,遂用啤酒瓶砸伤杜某头部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达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云桂中路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603.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张某、熊某、姚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顺公(刑)勘字(2014)979号现场勘验笔录,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2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结算票据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属轻伤中最轻一级;(3)上诉人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4)上诉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伤害行为;(5)上诉人在案发后多次到医院探望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综上,原审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1)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2)从被害人损伤部位看,头部属人体要害部位,当受到外力猛烈撞击时,极易导致人体损伤甚至死亡;上诉人邓某无故用玻璃酒瓶砸向被害人头部,手段恶劣,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其损伤属颅脑损伤轻伤级别中最重一级;(3)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邓某有坦白及赔偿的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4)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并非法律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醉酒伤人是社会所不能提倡甚至不能容忍的,邓某以其在醉酒时伤人请求轻判无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