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长城国际体育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城国际体育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向军,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城国际体育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现住所地为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牛立新,董事长(已病故,但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晓兵,男,该单位员工。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超越公司”)与被告长城国际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际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向军、魏玉磊,被告长城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庞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超越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3年1月、2月、3月、4月签订了4份《广告发布合同》,4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长城国际公司授权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发布《北京现代汽车》广告,广告回报形式为山东齐鲁频道、济南影视频道、青岛综合新闻频道15秒时段广告,合同金额分别为638896元、347576元、322600元、283888元,总金额为159296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播后付款,在广告播出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还约定双方共同努力服务客户���以签订全年广告代理为目标,齐鲁频道全年总额应达到700万元,若被告长城国际公司投放金额未达到合同总额,按实际投放量倒推折扣。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代为发布广告义务,但被告长城国际公司在齐鲁频道的广告投放金额为1214240元,未达到合同700万元金额。被告长城国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折扣向原告山东超越公司支付广告费,按实际投放量倒推折扣计算,被告长城国际公司尚欠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广告费667832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山东超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城国际公司向原告山东超越公司支付广告费667832元及利息(以667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长城国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长城国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2013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排期表,合同总金额为644368元;证据3、2013年2月份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排期表,合同总金额为347576元;证据4、2013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排期表,合同总金额为322600元;证据5、2013年4月份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排期表,合同总金额为283888元;证据6、齐鲁频道、济南广播电视台播出证明、青岛综合新闻播出安排表;证据7、广告监测附录;证据8、收款回款及网银流水清单共6页,证明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在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共收到被告长城国际公司支付的广告费为1592960元,其中,收到齐鲁频道的广告费为1214240元;证据9、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与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签订的合同。被告长城国际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原告山东超越公司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包括刊例价、折扣差,应当以合同为依据。我们是根据4份合同的标的额履行的广告合同投放,并按该数额支付的广告费,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出具的发票,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若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主张折前的价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刊例价格计算、折扣率的依据,双方都没有约定。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倒推折扣及折扣差的问题。原、被告是按照月单投放量进行协商签订合约,合同总金额价款我公司已经支付,且在齐鲁电视台播放完毕,双方义务履行完毕,故不存在倒推折扣及折扣差的问题。被告长城国际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牛立新于2015年3月20日病故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到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广告部进行了情况核实,该广告部并出具返算说明1份,显示原执行折扣为0.2,但因原告山东超越公司2013年度广告合同执行率不足,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广告总额,双方协议按折扣0.29核算,原告山东超越公司应向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补交金额546408元。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城国际公��(甲方)于2013年1月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广告回报形式:山东齐鲁频道、济南影视频道、青岛综合新闻15秒时段广告。二、广告播出时间(见附件)。三、本合同总计金额:644368元(大写:陆拾肆万肆仟叁佰陆拾捌元整)。四、双方共同努力服务客户,以签订全年广告代理为目标,齐鲁频道全年总额应达到7000000元(大写:柒佰万元整)。五、付款方式:本合同执行每月播后付款,在广告播出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如有延期按合同总额1%/天交滞纳金。六、…2)、若甲方投放金额未达到合同总额,按实际投放量倒推折扣等内容。在附件齐鲁电视台20**年协议公司散单政策中约定:A组实投量50万元以下折扣率为36%,50-99万元折扣率为33%,100万-149万元折扣率为31%。备注:1、以上政策以单一品牌一次性下单的投放量为标准计算相应折扣。…4、实投量达不到签约量需按实投量重新核算折扣及广告费用。5、本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城国际公司(甲方)于2013年2月、3月又分别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该两份合同除金额及附件广告排期与2013年1月《广告发布合同》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城国际公司(甲方)于2013年4月又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盖章),该合同除金额及附件广告排期与前3份《广告发布合同》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被告长城国际公司不认可签订合同,但认可按该合同数额支付了广告费。广告播放及价款情况为:1、2013年1月份合同总额为644368元,其中济南影视频道播出23次,价款为刊例价7200元x折扣40%x23次=66240元,青岛综合新闻频道播出22次,价款为刊例价9600元x折扣57%x22次=120384元,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各播出22次,价款为刊例价(33800元+64520元)x折扣20%x23次=452272元。2、2013年2月份合同总额为347567元,其中济南影视频道播出23次,价款为刊例价7200元x折扣40%x23次=66240元,青岛综合新闻频道播出23次,价款为刊例价9600元x折扣57%x23次=125856元,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播出23次,价款为刊例价33800元x折扣20%x23次=155480元。3、2013年3月份合同总额为322600元,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播出25次,价款为刊例价64520元x折扣20%x25次=322600元。4、2013年4月份合同总额为283888元,双方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播出22次,价款为刊例价64520元x折扣20%x22次=283888元。被告长城国际公司付款情况:2013年3月4日支付50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138896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15万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204064元。即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长城国际公司支付广告费用共计1592960元,其中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广告费为1214240元、济南影视频道66240元x2=132480元、青岛综合新闻频道120384元+125856元=246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3月份签订的3份《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4月份合同双方虽未盖章,但双方构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且被告长城国际公司已按该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并播出了北京现代汽车的广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倒推折扣以及是否应适用广告费全年合同总款700万元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4份合同均列明了本合同总计金额,且合同第四条还写明齐鲁频道全年总额应达到700万元,结合合同第五条的付款方式及第六条的倒推折扣的约定,本院认定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合同总额即是指全年700万元。故对被告长城国际公司辩称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合同总额即为单份合同总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长城国际公司在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投入广告费为121424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总额700万元的目标,根据合同第四条双方共同努力服务客户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长城国际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频道提供的《返算说明》应补交金额为546408元,故对原告山东超越公司要求被告长城国际公司支���广告费667832元的主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37126.4元,对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山东超越公司要求被告长城国际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告播出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但是否完成全年700万元的合同总额,需到年底确定。故对原告山东超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国际公司支付以437126.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山东超越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虽希望双方加强沟通协商,尽量协商解决,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城国际体育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4371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长城国际体育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以437126.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被告长城国际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山东超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长城国际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104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