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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那个人方标五金厂与被执行人铹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方标五金制造厂,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453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方标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方标五金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官长社区。投资人方世亮,方标五金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铹锘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七里甸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宇,铹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平,铹锘公司办公室主任。方标五金厂与铹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铹锘公司应支付方标五金厂货款1123109元,于2014年7月19日前支付5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323109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4908元,减半收取7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4元,由铹锘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给付;三、如铹锘公司未按一、二条之约定按期足额付款,方标五金厂有权向法院就未付款项部分申请强制执行,铹锘公司同时需向方标五金厂加付违约金224620元。逾期,铹锘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方标五金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铹锘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厂房及土地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铹锘公司已给付45万元,余款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已达成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110183元、5月30日前给付27万元、6月30日前给付26万元、7月30日前给付27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方标五金厂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方标五金厂,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铹锘公司其他财产线索,方标五金厂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铹锘公司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铹锘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厂房及土地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方标五金厂亦未提供铹锘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铹锘公司已给付部分执行款,并与方标五金厂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且方标五金厂亦同意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