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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曾伟杰、莫彩卿、广州市荔湾区零蛋服装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曾伟杰,莫彩卿,广州市荔湾区零蛋服装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涂丽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莫彩卿,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零蛋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曾燕梅,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曾伟杰、莫彩卿、广州市荔湾区零蛋服装店(下称零蛋服装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杰、莫彩卿、零蛋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伟杰、莫彩卿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伟杰、莫彩卿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并提供房屋作担保。原告与被告零蛋服装店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零蛋服装店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伟杰、莫彩卿发放借款。但被告曾伟杰、莫彩卿自2014年11月开始停止供款,经多次催收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伟杰、莫彩卿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曾伟杰、莫彩卿向原告归还借款1158267.5元(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其中本金为1109862.01元、利息为45379.14元、罚息为3026.35元),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计至清还欠款之日止;3、原告有权处理本案抵押物(抵押物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碧海岸花园3栋1201室),并对其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零蛋服装店对被告曾伟杰、莫彩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曾伟杰、莫彩卿(乙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1330000元,额度有效期10年,自2012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发生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或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甲方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效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年6月4日,原告(抵押权人)和被告曾伟杰、莫彩卿(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碧海岸花园3栋1201室作为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抵押物,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3000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同年6月26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碧海岸花园3栋1201室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曾伟杰、莫彩卿,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金额为1330000元。同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零蛋服装店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零蛋服装店为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的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7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曾伟杰、莫彩卿(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30000元,期限为118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6.27708‰;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15989.26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曾伟杰、莫彩卿发放借款1330000元。被告曾伟杰、莫彩卿自2014年11月开始未按期还款,成讼。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曾伟杰、莫彩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862.01元(包括未到期本金1044596.11元、拖欠本金65265.9元),并积欠利息45379.14元、罚息3026.35元。本院认为:《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曾伟杰、莫彩卿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在被告曾伟杰、莫彩卿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曾伟杰、莫彩卿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曾伟杰、莫彩卿清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计收直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伟杰、莫彩卿自愿提供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碧海岸花园3栋1201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曾伟杰、莫彩卿之间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曾伟杰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零蛋服装店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曾伟杰、莫彩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零蛋服装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伟杰、莫彩卿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曾伟杰、莫彩卿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曾伟杰、莫彩卿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09862.0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45379.14元,罚息为3026.35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解除次日起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曾伟杰、莫彩卿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处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碧海岸花园3栋1201室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零蛋服装店对被告曾伟杰、莫彩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零蛋服装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曾伟杰、莫彩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8元,连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伟杰、莫彩卿、广州市荔湾区零蛋服装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