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薛高健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高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薛高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高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晓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高健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自有鲁BL79**号特种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9月4日下午,在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柳花泊路国货商场北侧路上,原告驾驶鲁BL79**车从鲁BP61**号货车上卸电缆时,吊装带断裂,电缆坠下,将案外人刘风学震到地上,致其受伤。后刘风学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刘风学支付各项费用167930.50元。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材料后,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978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情况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薛高健为自有鲁BL79**特种车(吊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4日下午,在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柳花泊路国货商场北侧路上,原告驾驶鲁BL79**特种车从鲁BP61**号货车上往地面卸电缆时,吊装带断裂,电缆坠下,将站在鲁BP61**货车车头上的刘风学震到地上,致刘风学受伤。2014年4月18日,刘风学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2014年9月1日,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高健赔偿刘风学各项损失167930.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50元,合计169780.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以上述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第8条关于起重车在起重吊运货物作业过程中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已在明显位置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为证。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未见过该两份资料,也未在上面签名,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适用于本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薛高健”的签名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薛高健”签名与提供的薛高健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文检鉴定费3200元,主张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条款、拒赔通知书、出警证明、(2014)黄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依据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本案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吊装作业过程中,不是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对于事故给三者造成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的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理由是,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第8条的约定,原告对此的意见是被告就相关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薛高健”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被告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应在原告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高健保险理赔款172980.50元(保险金汇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户:X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