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郝焕与张新立、齐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焕,张新立,乔松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郝焕,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恩,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立,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乔松枝,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卿德,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焕诉被告张新立、齐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告张新立、齐松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焕诉称,原、被告因住同一幢楼而相识,被告于2010年间到宁夏去搞传销业务,到年底回来后在闲谈中说“在宁夏生意很好做,要求原告去宁夏做生意”原告不同意去宁夏。2011年4月初,被告张新立打电话称:“到宁夏去卖服装,生意好的很,扎一百元本钱到年底就能挣一百元”,原告信以为真,便借款5万元并于2011年4月4日乘火车到宁夏中卫去找二被告。到达中卫后,被告齐松枝叫原告先休息一两天,卖服装的事由被告齐松枝负责。2011年4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说门店和营业员都已找好,需要交钱。原告就与被告张新立及张新立之弟张三一起到银行取钱,33540元取出后由被告张新立接走,原告和他们一块到被告租住的房子里。第二天被告齐松枝拿出一个本子让原告学习,原告发现被告实在干传销,坚决要求把钱要回来。被告称钱已经交上去了,要不回来。原告就和被告闹,被告见原告坚持不做传销,就答应33540元算是借原告的钱,到年底还钱。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乘火车返回鲁山。2011年4月份,被告齐松枝回来还了6400元,并保证说不叫原告受一点损失。2012年8月17日被告又清偿了10000元,下余1700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下余的17140元,利息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440元。被告张新立、齐松枝辩称,二答辩人系被答辩人之夫李新奇的朋友,两家住在同一个小区。被答辩人到宁夏中卫经营所谓的投资,是经答辩人多方考察后自己决定的,被答辩人到中卫投资完全是自己的意愿,与二答辩人毫无关系,二答辩人并没有采取欺骗等手段欺骗被答辩人,更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被答辩人是自己将33500元取出,自己又带着现金到所谓的公司办理“申购”业务,被答辩人的做法也是为了自己赚取利润,被答辩人只是没有能力发展下线,所以才把责任推给二答辩人。另外2011年5月份,被答辩人发工资6460元,因其本人不在中卫,被答辩人便委托答辩人将工资捎回鲁山。2012年8月份,被答辩人说孩子需要上学,便向答辩人借了10000元,这16460元均不是偿还被答辩人的钱。关于被答辩人借二被告的1万元,二被告将另案起诉。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郝焕和被告张新立、齐松枝夫妇同住在一个小区。2011年4月4日,经被告张新立介绍,原告乘火车到宁夏中卫去找二被告投资做服装生意。原告到宁夏后,于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新立及张新立的弟弟张三一起,从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取出了33540元现金作为投资款。投资后,原告便发现二被告从事的不是一般的正常服装生意,原告不愿意继续投资,遂要求二被告把钱还回来。2011年4月12日,原告乘火车返回鲁山,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先后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6460元和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16460元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称这16460元是被告偿还给自己的借款,被告称其中的6460元是原告投资后次月返还给原告的工资款,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钱。原告现以下余部分17140元讨要无果为由,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郝焕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还本付息,并要求支付交通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郝焕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成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