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天容与被告唐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容,唐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49号原告任天容,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徐国英,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唐静,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川Q603**号小型轿车车主兼驾驶员,住江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天容与被告唐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成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被告唐静,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天容诉称,2014年11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唐静驾驶车牌号为川Q603**号小型轿车,沿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行驶至政府广场路口处时,与原告任天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天容受伤、川Q603**号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谈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312015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原告任天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用19629.47元。原告的伤情基本痊愈后进行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13500元。被告唐静驾驶的川Q6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保险,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629.47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7280.47元。被告唐静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19629.47元中有5000元是被告唐静垫付的,被告唐静另为原告支付了在江安���南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5212.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我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四、原告任天容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五、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项目部分;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与原告庭前协商,双方同意按12000元计算;七、原告的病历、医嘱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八、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400元,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我司酌情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唐静驾驶川Q603**号小型轿车,沿竹都大道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政府广场路口处时,因观察不仔细与与原告任天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天容受伤、川Q603**号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312015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原告任天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在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唐静为原告支付了在江安川南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5212.6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转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1月14日出院,共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瘀血;西医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逐渐行伤肢活动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4、术后1月、2、3、6、9、12月复查X片,以作进一步治疗;5、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该医院产生了住院费用18537.47元,其中被告唐静垫付了5000元,原告支付了13537.47元;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前另支付了门诊检查、治疗费用387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伤情经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6日出具了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任天容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侧正中神经部分损伤。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2、任天容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圆。”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300元。现因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原告任天容系农村户籍,从2003年起购买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1月1日与江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负责城市街道清扫、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750元,按实际劳动天数计发,2014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原告不能工作,江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停发了任天容的工资,并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任天容与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合同,租住在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民生苑小区1单元13楼7号公共租赁住房内,月房租费为151元。被告唐静所有的川Q6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唐静请求为原告任天容支付的医疗费用10212.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唐静,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表示同意。对原告任天容经司法鉴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13500元,经庭前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协商,达成了按12000元计算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记载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与江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江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四川省公共租赁���房租赁合同,被告唐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唐静负全部责任,原告任天容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唐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629.47元,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在江安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8537.47元中,被告唐静支付了5000元,门诊费票据中,在进行司法鉴定前产生了387元,唐静另支付了原告在江安川南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5212.68元。原告共已产生医疗费用24137.1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扣减15%的自费药项目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天容的后续治疗费用,经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协商,达成了按12000元计算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24137.15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合计为36137.15元。依照交强险赔偿项目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赔偿10000元。由于被告唐静所有的川Q6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的26137.15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被告唐静请求为原告任天容支付的医疗费用10212.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唐静,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表示同意,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940元(49天×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1440元(96天×15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9600元(96天×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主张按原告住院期间49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受伤后单位即停发工资,之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其伤情,持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但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只有80天,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当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6400元(80天×80元);关于交通费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表示认可1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了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主张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于对任天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本案所产生的鉴定��就是为了查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程度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任天容预交的鉴定费1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决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的济损失费为95448.15元。被告唐静所有的川Q6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任天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项目限额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60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天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931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60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天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5924.47元,支付被告唐静垫付款10212.68元;三、驳回原告任天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依法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任天容负担116元,被告唐静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任天容已预交,被告唐静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被告唐静上述垫付款中扣除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任天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成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传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