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蓝进忠与蓝争南、蓝成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蓝进忠,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蓝争南,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蓝明结,男,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漳浦县赤岭畲族乡土塔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蓝成银(又名兰成仁),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蓝进忠与被告蓝争南、蓝成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进忠,被告蓝争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明结,被告蓝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进忠诉称,被告蓝争南一直向原告蓝进忠购买饲料。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蓝争南尚欠原告蓝进忠饲料款16888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还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愿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由欠款人及家庭成员共同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后由被告蓝成银对该债务进行担保。请求判令被告蓝争南、蓝成银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888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蓝争南辩称,欠条上名字的确是其本人签的,但欠条内容是原告蓝进忠自己写的,由于答辩人不识字,是原告蓝进忠告诉答辩人尚欠16888元。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欠款。原告蓝进忠还应该提交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2月21日的接收单,才能证明答辩人尚欠原告饲料款16888元。被告蓝成银辩称,被告蓝争南确实因为养殖鸭子向原告蓝进忠购买饲料,后因为欠款未结清,原告蓝进忠要求被告蓝成银担保。欠条上的担保人“兰成仁”的签名确是被告蓝成银本人所写,因本人又名兰成仁。经审理查明,被告蓝争南自2012年农历9月份起一直向原告蓝进忠购买饲料。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蓝争南尚欠原告蓝进忠饲料款16888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还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愿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由欠款人及家庭成员共同偿还。被告蓝成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蓝争南、蓝成银均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蓝进忠提供的欠条,被告蓝争南提交的接收单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蓝争南向原告蓝进忠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争南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蓝进忠支付全部货款,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蓝成银作为被告蓝争南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的担保人,因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蓝进忠请求被告蓝争南、蓝成银支付货款人民币16888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蓝争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对其在欠条上签名的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其关于欠条内容是原告自己所写,其不知道欠条的内容和数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蓝进忠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内容完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与被告蓝争南提交的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蓝争南尚欠原告蓝进忠货款人民币16888元的事实,被告蓝争南关于原告蓝进忠还应该提交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2月21日的接收单,才能证明答辩人尚欠原告饲料款16888元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争南应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蓝进忠欠款人民币16888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5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蓝成银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蓝争南、蓝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艺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