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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陆文亮与汤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亮,汤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陆文亮。委托代理人马俊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莉莉。委托代理人朱建锋、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文亮诉被告汤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汤莉莉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相民辖初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汤莉莉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汤莉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寅、被告汤莉莉的委托代理人蒋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亮(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寅、被告汤莉莉的委托代理人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亮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莉莉辩称,本案借条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汤莉莉向原告陆文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汤莉莉借陆文亮人民币壹拾五万圆整。现金收讫。立据为证。归还日期为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借款人:汤莉莉证件号:日期:11月1日”。后原告催讨借款未着,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汤莉莉认为该份借条中“汤莉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此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退卷函,该退卷函明确由于被告汤莉莉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对本案作退卷处理。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进行陈述,但被告汤莉莉从未参与庭审。以上事实,有原告陆文亮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退卷函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告陆文亮主张,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下旬,被告称需归还他人借款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直接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并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亲戚患病治疗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同学须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遂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须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且须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须某到庭作证明确:2013年11月1日,其受原告陆文亮委托下,将从张利明处借来的5万元交予被告汤莉莉,因被告汤莉莉之前借原告陆文亮的10万元,故要求被告汤莉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为事先拟好的。提供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陆文亮(××),为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于2013年10月15日,向我司支出一笔金额为贰拾万元的工程款项(苏地2009-B-4号地块)。”,以此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的资金来源。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整理稿,证明原、被告的在通话录音中,被告汤莉莉承认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汤莉莉对于借款过程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系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无异议,但对于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汤莉莉代理人在庭审时明确录音光盘内容与通话录音整理稿一致,但被告本人针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未向代理人进行明确,故代理人对录音资料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陆文亮提供的借条并结合证人须某的证人证言、苏州市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汤莉莉向原告陆文亮借款15万元未还,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陆文亮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汤莉莉虽然辩称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也否认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虽申请笔迹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从而导致鉴定作退卷处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被告汤莉莉作为当事人,在本院要求下拒不出庭陈述相关事实,也不对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汤莉莉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文亮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文亮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397元,由被告汤莉莉负担(被告汤莉莉负担之款,原告陆文亮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汤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文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