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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兴商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汇宏锦纺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宝江针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汇宏锦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宝江针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商初字第00318号原告苏州市汇宏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华丰路。法定代表人范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常熟宝江针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南溪路17号。法定代表人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原告苏州市汇宏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锦公司)诉被告常熟宝江针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宏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汇宏锦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唐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宏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根据原告汇宏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产品型号中的32S+40DOP气流纺氨纶汗布和40SM+20DOP加工费单价进行鉴定。后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表示需要提供涉案四种型号纱支的加工样品,后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原告表示无法提供涉案的四种型号的纱支加工样品,故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宏锦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汗布,共计货款39710.05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质量问题为借口,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71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货物,故不应当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唐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和被告宝江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托织单7份,其中“宝江”处分别由唐军、习晓玲签名,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型号汗布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并对价格和型号进行了约定;2、送货单29份,证明原告将所加工的各种型号的汗布送至被告宝江公司,由被告公司的人员进行了签收;3、送货通知单18份及退纱单4份,证明被告宝江公司将各种型号的纱送至原告公司,其中送货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唐军、习晓玲,退纱收货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唐军。4、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两份、股东变更通知书及唐军的身份证,证明唐军、习晓玲、陈静、张晓东系被告宝江公司的员工。5、原告自制的统计表格一份,证明送货单的时间、送货单重量、签收人员以及与托织单相对应的金额。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宝江公司质证认为,托织单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系我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单应有我公司的公章;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仅载明了数量没有单价,无法确认价格,且签收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送货单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由我公司收取;对于送货单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送货单的抬头是宝江(太仓)针织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送货单上纱与我司没有关系,且唐军原系宝江太仓公司的;对社保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是2013年的,不能证明2012年的情况,且习晓玲的社保是我们帮其代缴,其是唐军的配偶;对原告提供的自制的统计明细,统计的送货单与合同编号没有异议,其中第23行、编号为0000700的送货单重量应为670.6公斤而不是原告统计的2034.3公斤,该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也不是唐军,其他原告统计的送货单上的习晓玲、唐军的签字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具体的加工单价亦无法核实,明细上产品型号其中3-6合同第2份项下纱支类型应为30S,不是32S,第23-28行不是40SM和40SC,第29行32S应为30S。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与其他单位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在委托单位加工时会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2、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唐军现已不是其公司的股东。3、宝江(太仓)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宝江(太仓)针织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宝江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单位的委托加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变更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宝江(太仓)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唐军原来是宝江(太仓)针织有限公司的职员。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发生加工汗布业务,由被告单位的员工唐军、习晓玲、陈静等进行了签收。经本院核实,其中送货单编号为0001239、0001245、0001251、0001252的加工型号为40S+20DOP氨纶汗布、34’’28G,重量为739.04公斤,单价为3元/公斤,加工费为2217.12元;其中送货单编号为0001250的加工型号为40S+40DOP氨纶汗布、34’’28G,重量为194.3公斤,单价为2.5元/公斤,加工费为485.75元;其中送货单编号为0001254的加工型号为40S+20DOP半衬氨纶汗布,重量为715.4公斤,单价为2.8元/公斤,加工费为2003.12元;其中送货单编号为0001259的加工型号为26SC/R汗布,重量为89.3公斤,单价为1.7元/公斤,加工费为151.81元;其中送货单编号为0000694、0000697的加工型号为30S汗布,重量为409.5公斤,单价为2元/公斤,加工费为819元;其中送货单编号为0000702、0000703的加工型号为40SC+20DOP汗布,重量为1070公斤,单价为3元/公斤,加工费为3210元;综上,本院认定加工费总额为8886.8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送货单、托织单、送货通知单、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委托加工合同、原告统计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宝江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888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加工费,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加工费用,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自制明细与送货单、托织单等核实,其中编号为0001240、0001241、0001242、0001247、0001248、0001257、0001258、0000692、0000695、0000696、1000946、0000700、0000704、0000705的上述共计14张送货单,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人员签收,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上述送货单不予认可。另送货单编号为0001243、0001244、0000701、0000716的上述4张送货单,原告方对送货单中载明的产品型号为32S+40DOP气流纺氨纶汗布和40SM+20DOP加工费单价进行鉴定,因其未能提供涉案的四种型号的纱支加工样品,申请撤回鉴定,故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4张送货单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宝江公司支付加工费3971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军对被告宝江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因被告唐军在业务发生期间系被告宝江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宝江针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汇宏锦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886.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汇宏锦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苏州市汇宏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16元,被告常熟宝江针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鸣燕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