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穆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穆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十天后,于2013年8月1日在原州区三营镇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属再婚,且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婚后四、五天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时原告有孕在身,因生孩子向娘家借钱3000元。现孩子出生已7个月,被告也未尽过做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舍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3、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借娘家3000元借款由被告偿还。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孩子尚小,我���一直努力向回劝叫原告,希望能共同抚养孩子。原告说的借娘家3000元借款我不知情。原告生产时我不在家,原告也没有给我告知将要分娩之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24日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小名为“舍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行为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正确对待,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又生育了孩子,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穆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