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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常现东、刘可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常现东,刘可钦,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地址:清丰县。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现东,男,汉族,1964年2月2出生。被告:刘可钦,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系常现东之妻。被告:肖红起,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肖瑞红,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系肖红起之妻。被告:郑红伟,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被告:杜焕玲,女,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系郑红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常现东、刘可钦、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邹银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现东、刘可钦、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常现东、刘可钦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合同约定: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合同签约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3月19日本息全部到期,被告常现东、刘可钦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常现东、刘可钦只归还本金18158.7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1841.3元及逾期利息3489.66元,共计35330.96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现东、刘可钦偿还贷款本金31841.3元及逾期利息3489.6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焕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现东、刘可钦、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常现东、刘可钦、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常现东、刘可钦、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第六条规定“保证方��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9日,被告常现东、刘可钦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常现东、刘可钦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1款规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3款规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常现东、刘可钦,被告常现东、刘可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常现东、刘可钦尚欠借款本金31841.3元及逾期利息3489.66元。被告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常现东、刘可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常现东、刘可钦、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常现东、刘可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现东、刘可钦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现东、刘可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1841.3元及逾期利息3489.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红起、肖瑞红、郑红伟、杜焕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常现东、刘可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常现东、刘可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相 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账号:4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