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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与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2(周×之父),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是: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周×婚后有外遇,负有过错。故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赵×认为周×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北京市海淀区美丽西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系赵×个人在2008年11月购置总房款为103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330000元,公积金贷款为70万元。该贷款自2009年1月开始偿还,根据合同每月的最低还款额为3482元,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贷款,现上述房屋贷款已还清。周×表示首付款中其父母出资10万元,自己父母为房屋装修出资60000元,为双方结婚出资60000元,对此赵×均不予认可。赵×表示其父给付自己200000元用于还房屋贷款,对此周×也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诉讼中,周×到上述房屋内将室内装修损坏。2014年11月5日,上述房屋经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3950700元,评估费9900元由周×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照片、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照顾女方的原则处理。海淀区美丽西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虽系赵×婚前购买,但是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故赵×应当向周×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与赵×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西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赵×所有,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经济补偿款一百二十八万四千九百元。赵×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双方的财产及专利权处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决海淀区美丽西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赵×个人所有;2、依法确认公告号为×××××权属;3、周×赔偿赵×经济损失17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50000元,调查周×外遇情况的调查费、雇人、雇车等损失20000元,周×损坏房屋门窗、地板、家具、陈设的损失10万元。周×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周×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与他人同居,没有过错,赵×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17万元,不能成立。关于专利权属的问题。此专利系周×与单位12名人员共同发明的小专利。此专利没有产生任何收益,赵×无权分割专利权属。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5日,周×与其单位12名同事共同发明了公告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登记在周×名下,现该专利没有产生任何收益。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本案离婚的处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财产的处理,双方争议的海淀区美丽西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系赵×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法委托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950700元。该评估结果原审法院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海淀区美丽西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双方偿还贷款情况为,赵×婚前公积金贷款为70万元,该贷款自2009年1月开始偿还,根据合同规定,每月的最低还款额为3482元,原审法院扣除了赵×婚前偿还的八个月银行贷款27856元,认定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672144元,是正确的。对于双方婚后偿还银行贷款部分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是:“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通过计算,确认赵×应当给付周×房屋补偿款12849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不同意给付周×房屋补偿款,要求海淀区美丽西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赵×个人所有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对×××××专利的上诉请求问题,该专利系周×与其单位12名同事共同发明,专利权人为周×,该专利现没有任何收益,没有可分割的财产。故赵×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主张周×有婚外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对此,赵×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周×也予以否认,故赵×以周×与他人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周×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调查周×外遇情况的调查费、雇人、雇车等损失费20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要求周×赔偿损坏的房屋门窗、地板问题,该房屋在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房屋价值时,对房屋的破损状况已经予以勘查和考虑,故赵×要求周×赔偿损坏房屋门窗、地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要求周×赔偿损坏家具、陈设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婚姻情况,在分割双方的财产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五元,由周×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三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九千九百元由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