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与李旨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李旨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李旨印,男,汉族,住山东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李旨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华,被告(原告)李旨印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为我公司每年普查员工劳动协议签订情况,被告等人拒绝签订才自动离职的,而且其要求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7月15日被告自动离职(基本工资是6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各种情形。计算标准按3600元计算,标准错误。综上所述,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对我公司的申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位工资的差额部分3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另一案件的答辩理由同本案的起诉意见。被告(原告)李旨印答辩意见同另一案的起诉意见。具体为李旨印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计算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不服齐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依法判令支付1、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月工资3600元×11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月工资3600元×1.5月×2倍)。3、支付加班工资28170元。4、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李旨印于2012年2月16日到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15日离职,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辞退原因是因更换厨师,予以辞退。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没有与李旨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劳动保险,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后被告(原告)李旨印于2014年2月12日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庭审��国科公司称其未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其实行的其他工时制未向劳动部门报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工资表一组,证明入职后的工资情况,已发放了加班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加班工资数额有异议,被告计算的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提交补贴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过工作满一年的补贴,发放的时间是春节前。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对证据不认可,当事人没有说过这个事情。被告(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工资表复印件一张,证明月工资标准3600元,未依法计算加班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其工资是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岗位工资高是因为其岗位的特殊性,加班费已经同基本工资一同发放,其不应当索要加班费。同时证明了李旨印的基本工资是每月600元。证据二、提交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入职时间、加班天数。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盖章,其真实性需要回公司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李旨印于2012年2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5日离职,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将被告(原告)李旨印辞退,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给被告(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李旨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旨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计算,原告(被告)应付给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0元×1.5=5040元,李旨印按双倍计算经济补偿金属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旨印要求原告(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山东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性质的规定为“因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参照以上规定,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开始计算一年至2014年2月止,在以上仲裁时效期间内原告主张了此项权利,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4781元(3200*10+2781);对李旨印所诉加班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提供了考勤汇总表,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按规定提供其应持有的考勤记录,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考勤表、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周末加班的2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按周末2倍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理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对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每月的休息时间应为休息日的补休时间。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经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共计22982.09元。对李旨印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旨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7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加班费22982.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被告(原告)李旨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山东国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国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玖龙加班费计算表时间出勤(天)已休(天)休息日加班(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实发工资加班费(元)应发已发尚欠2012、214415451149.761149.7632749-4=532001471.31471.342649-4=5132001765.52401725.5252748-4=4132001471.3401431.362649-4=5132001765.52401725.5272749-4=532001471.31471.3827.53.58-3.5=4.532001324.171324.17928210-2=8132002648.28402608.28102653232001471.3771394.311264432001177.041177.0412274632001765.561765.562013、121527810202003274632001765.561765.56425533600993.12993.12526533600993.12993.126264636001986.241986.24合计23219.0923722982.09计算方式: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休息日加班天数=月休息日-已休时间休息日加班=日工资×2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