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石小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石小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扒齿港镇崔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成,系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小昆,农民。原告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小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石小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奶牛养殖户。2014年4月起,被告在养殖奶牛期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51.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1.1万元、借款利息11.37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1万元并支付利息11.3721万元。原告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石小昆签名的欠条十三张(2014年4月16日一张、2014年4月22日一张、2014年4月23日两张、2014年5月1日一张、2014年5月5日一张、2014年5月19日两张、2014年5月28日一张、2014年6月24日一张、2014年7月14日一张、2014年9月4日一张、2015年1月3日一张),金额共计151.1万元,均注明月息1分,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石小昆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均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被告2014年4月16日到原告牛场养牛,当时牛场的厂长刘景和承诺,被告将原有的价值60万元的奶牛带到原告牛场养殖,牛场给付被告20-30万元,保证奶价在三年内不低于每公斤4元,牛场提供草料不从中盈利,所用兽药及原告的吃住全由牛场负担。被告进入牛场后,原告未兑现承诺,因原告未按承诺给被告及时提供兽药,导致被告养殖的小牛38头、大牛27头死亡,损失约75万元,牛奶每天损失700多斤,自2014年8月至今损失约20万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原告在2014年11月份要求被告签合同,合同中要求被告等养殖户养牛三个月内见到效益,否则就开除,被告在此三个月内不赔钱,也不赚钱,原告未开除被告,也未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石小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的牛场养牛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3日,分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1.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1.1万元、借款利息11.3721万元。本院认为,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1.1万元、借款利息11.3721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昆给付原告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1.1万元及借款利息11.3721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