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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士团与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闫龙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团,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闫龙林,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4739号原告:刘士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龙林,总经理。被告:闫龙林。被告:李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士团诉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闫龙林、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士团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市汴河西路北侧长征路南侧瑞景国际花园××﹟楼住宅:××室共46套房产,并已提供刘士团、李侠名下的坐落在慎城镇颖利路西侧五里安置小区××﹟楼××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房产6套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士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市汴河西路北侧长征路南侧瑞景国际花园××﹟楼住宅:××室共46套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准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押、赠与、毁损。二、对登记在刘士团、李侠名下的坐落在慎城镇颖利路西侧五里安置小区××﹟楼××铺房产(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铺(房地权证颖房局监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准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押、赠与、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邱毛雷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