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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62号原告乔某某,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赵营。被告丁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我,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宛城区法院于同年5月2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虽经半年多时间的缓和,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被告辩称,1、被告感觉结婚不易,婚后对原告很好,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如数返还彩礼、借款、共同财产等共计12.5万元,被告同意离婚。3、原告提出索要2万元精神补偿费一事,是听从娘家挑唆哄骗,导致离婚诉讼的地步,过错应在原告。婚后不久,原告长期不落屋,不尽夫妻义务,也不回家孝敬父母,结婚索财,导致被告在村里抬不起头,精神上备受打击,为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不经被告同意,私自打胎,不把被告放在眼里,让被告精神倍受打击,原告应补偿被告精神及心理上损失2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称买房兑钱向张红丽借款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异议为原告结婚索财,离婚诉讼是脱身的借口。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这回事。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举证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辩论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婚后不到一年即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告仍坚持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再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请求被告补偿损失费2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无相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因双方均有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和目的,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近一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原告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及赔偿其精神、心理上的损失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和被告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马爱丽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