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行它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牧林业水利局与崔德旺农牧林业水利行政管理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牧林业水利局,崔德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行它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牧林业水利局,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云智龙,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佳琪,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云体俊,男,该局水政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崔德旺,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牧林业水利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水政罚字(2014)第5号中国水政监察水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牧林业水利局认为,被执行人崔德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大黑河班定营段进行采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牧林业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2014年10月30日作出,并于2014年10月31日送达了玉水政罚字(2014)第5号《中国水政监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对被执行人崔德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砂场人员、车辆、设备撤离河道;(2)罚款叁万元整。所处罚款于2014年11月14日前自行交至农牧林业水利局。逾期不交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崔德旺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岸堤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牧林业水利局是对玉水政罚字(2014)第5号《中国水政监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第(1)项,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牧林业水利局作出玉水政罚字(2014)第5号《中国水政监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第(2)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玉水政罚字(2014)第5号《中国水政监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第(2)项,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牧林业水利局作出的玉水政罚字(2014)第5号《中国水政监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第(1)项不准予强制执行。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农牧林业水利局作出的玉水政罚字(2014)第5号《中国水政监察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第(2)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张锦惠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昊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岸堤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