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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大均,赵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杨大均,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赵志祥,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杨大均与被执行人赵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志祥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大均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饲料款1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大均与被执行人赵志祥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赵志祥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杨大均尚未受偿的债权125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元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