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卫华诉刘冲年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华,刘冲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彭卫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贵州电扇厂下岗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刘冲年,男,约45岁,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彭卫华诉被告刘冲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冲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卫华诉称:刘冲年将其所承包的铜仁市凯旋春天项目的主体工程24-27栋所有扶手、栏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完工,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民币1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催款无果,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承揽工程款1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彭卫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400元。被告刘冲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刘冲年将其承包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的凯旋春天工程项目24-27栋主体修建工程的扶手、栏杆工程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彭卫华,工程单价为120元/m2。2012年3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领取的部分工程款,确认尚有工程款154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铜仁市凯旋春天主体工程24-27栋扶手、栏杆、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5400元。”此后,经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的凯旋春天工程项目24-27栋主体修建工程的扶手、栏杆工程,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5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5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冲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冲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卫华工程款人民币154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93元,由被告陈冲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