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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乔××、乔×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乔××,乔×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陈××,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委托代理人周荣,大庆市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居民身份证号码230××××××××××,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被告乔×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乡××村。原告陈××与被告乔××、乔×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乔××、乔×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和被告乔××经媒人于××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2013年3月31日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名男孩陈×乙(2013年11月15日出生),现在因感情不和我们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从订婚到结婚,约定彩礼款共计260000.00元,我家分两次实际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30000.00元,并给被告方出具了40000.00元的欠据,两次都是由被告乔×甲接过彩礼款,期间被告乔××为孩子看病将彩礼款拿回17000.00元。现我与被告乔××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因为我们没有登记结婚,且婚前为给付彩礼已造成我家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2130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两次实际给付的钱款数额和时间属实,但其中有10000.00元是戴花钱,彩礼钱应为220000.00元,而且在我与陈××共同生活期间,除了给孩子看病花了彩礼款17000.00元,我陆续给陈××父亲拿回去90000.00元。彩礼款有花销,主要花销有:被褥、窗帘及床上用品5000.00元,彩电和电视柜5000.00元,结婚时买的衣服和生活用品27000.00元,订婚时给我家亲属买的东西3000.00元,买了两幅耳坠和一个项链20000.00元,剩下的钱作为这三年来的日常生活花销了。彩礼款是我拿走的,与我父亲乔×甲没有关系。被告乔×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彩礼款已经给原告方拿回���大部分了,另外我只是将彩礼款数一数后就放在一边,我女儿乔××拿走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彩礼款花销情况;2、被告乔×甲对彩礼款是否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证人李××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两次过彩礼均由被告乔×甲点钱、过数、接收彩礼款的事实;二、克东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陈××一家因给付彩礼款负债较多,已造成生活困难的事实;三、原告父亲陈某的残疾证,证明陈某身患残疾,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乔××、乔×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乔××经媒人于××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订婚当日,原告陈××家给被告乔××家过彩礼款40000.00元,后于2013年3月31日举办婚礼前过彩礼款180000.00元,戴花钱10000.00元,两次彩礼款均由被告乔×甲接过清点数额后交给被告乔××,原告陈××与被告乔××在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1月15日生育一名男孩陈×乙,现二人因感情不和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以二人未经结婚登记,婚前其家人为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2130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经查,婚后被告乔××用彩礼款给陈×乙看病花销17000.00元,购买被褥、窗帘、床上用品、彩电及电视柜花费近10000.00元,以及同居后部分用于日常生活花费。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陈××和被告乔××缔结婚约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给付彩礼款220000.00元,另外本案所涉的戴花钱10000.00元及其他装烟钱、小礼钱等钱款不属于彩礼款范畴,应视为原告陈××家庭对被告乔××的赠与。本院认为,彩礼款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但陈××与乔××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且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婚前给付彩礼款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彩礼花销部分向法庭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应结合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后酌情返还。原告陈××与被告乔××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已接近两年,且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除去在庭审中认可的彩礼款花销,双方为举办婚礼和日常生活购置物品经营生活对彩礼款亦会产生部分花销,参考我省近两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对于被告乔××、乔×甲抗辩中所述已经将大部分彩礼款拿回给原告陈××及其家人的内容,原告陈××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方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乔×甲的责任问题,媒人于××作为原、被告双方接送彩礼款一事的直接参与人,能够证实被告乔×甲点钱、过数、接收彩礼款的事实,与被告乔×甲自认的事实相一致,故被告乔×甲对涉案彩礼款负有连带返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乔×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彩礼款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00元减半收取2248.00元由被告乔××、乔×甲负担75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