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连权与叶建南、黄建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权,叶建南,黄建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陈连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晓敏,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南。被告黄建珍。原告陈连权为与被告叶建南、黄建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南、黄建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西班牙马德里市开服装店,2005年至2008年5月14日,两被告陆续到原告店里购买牛仔裤,并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结欠货款59170欧元。008年1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欧元,尚欠货款49170欧元,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170欧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的损失。原告陈连权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和从瑞安市公证处调取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叶建南、黄建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叶建南、黄建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西班牙经营服装生意。被告叶建南、黄建珍系夫妻关系。2005年期间至2008年5月14日,被告叶建南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牛仔裤。2008年5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叶建南结欠原告货款59170欧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告收执。之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欧元,尚欠货款49170欧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由于涉案货物买卖及结算均发生国外,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被告住所地在瑞安市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且双方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叶建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叶建南应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被告叶建南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叶建南和黄建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告黄建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南、黄建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连权货款49170欧元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73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7773元,由被告叶建南、黄建珍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连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人民币7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3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吴学军人民 陪 审员 XX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代)书记员 戴程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