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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章胜利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胜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746号原告章胜利,居民。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孔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胜利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经被告介绍向被告姐姐王树娟分两次借款共计8万元(3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2012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姐姐还款1万元,由被告代收,后被告一直以其姐姐的名义向原告索要借款,并说其已经同王树娟说好,让原告帮助支付购车款,由被告将借条返还或销毁,原告同被告姐姐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赖,于2012年8月份通过POS机帮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共计8万元,被告当原告面撕毁了一张3万元借条,并同原告讲另一张5万元借条回去后从姐姐处拿到就销毁。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条,被告坚持借条已经销毁。直到2013年11月6日被告姐姐用5万元借条起诉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未将5万元借条销毁,导致原告在同被告姐姐王树娟的诉讼中败诉(见2013河民初字5321号判决书)。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还款及利息计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为其姐姐代收过1万元是事实,并且打了一张收条给原告,但是并没有原告陈述的答辩人当面撕毁3万元借条的事实,也没有答应过原告拿回或销毁5万元欠条;2、原告的确曾经为答辩人刷卡8万元,答辩人作为支付购车首付款的一部分,但是刷卡8万元是原告支付答辩人在原告工地上上班的工资,双方不存在用该笔钱偿还被告姐姐借款的合意;3、被告为其姐姐代收1万元,原告都要被告出具收条,归还8万元原告更应让被告出具收条,但被告并未出具收条,这不符合常理,应由此推定这8万元不是被告代收其姐姐的8万元借款。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刷卡的8万元是用于返还被告姐姐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原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经被告介绍,原告向被告姐姐王树娟分两次共借款8万元,一次借款3万元,一次借款5万元。该两次借款都由被告将相关款项代交原告,原告所写借条也交由被告带给其姐姐。2013年6月由被告代王树娟收原告还款1万元,并由被告打下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章胜利还款壹万元正,总计捌万元,余柒万元正XX代收2012、6、9”。2012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通过POS机帮被告支付了购车款8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姐姐持其中的5万元借条起诉原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3)河民初字532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姐姐借款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一万元收条、2012年7月刷卡POS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帐、(2013)河民初字5321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为被告刷卡8万元是否为偿还被告姐姐王树娟的借款问题。原告陈述2012年7月被告购车时与原告讲已经同王树娟说好,让原告帮助支付购车款,由被告将两张借条返还或销毁,原告同被告姐姐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赖,为被告购车刷卡8万元,被告当原告面撕毁了一张3万元借条,并同原告讲另一张5万元借条回去后从姐姐处拿到就销毁。但被告并未将5万元借条销毁,且被告姐姐持该5万元借条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归还该5万元借款本息。被告陈述原告向其姐姐借款大约是十多万,原告所述的两次借款中5万元借款原告写了借条,其它有无借条记不清了。原告为被告刷卡8万元用于被告购车及被告代其姐姐代收还款1万元并打下收条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当原告面撕毁3万元借条。原告为被告刷卡8万元时虽未明确讲是工资款还是还借款,但原告与被告讲“兄弟,我们就这样结束”,故被告认为该款不是归还被告姐姐的借款,而是原告雇佣被告所给被告的工资款。被告就该8万元为其工资款主张,陈述原告所接涟水县中央城项目是其与原告一起去商谈,原告开始同意给其工程款的2%-3%,后又说给被告每月5000元工资,其从2011年年初至2012年8、9月份在该工地上为原告做事,只陆续拿了很少的工资,具体多少记不清,现原告与发包方工程款仍未结清。被告就其主张举证:1、出示证明一张,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从2011年初至2012年中期前后约18个月,工作于原告的涟水中央城工地,原告安排被告工作为中央城的内部装修事宜,证明人为电工领班纪某、板材供货人高强、中央城工程部张斌;2、被告名片一张;3、申请证人纪某出庭作证,纪某当庭陈述,原告在涟水县中央城承揽了装修工程,自已分包其中的水电项目,在工地上经常会看到被告,听原告公司会计讲原告雇佣被告,但没有听原告说过,也不知道被告在公司的具体职位及工资情况。原告对证明、名片及证人纪某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该8万元为被告工资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为被告刷卡购车的8万元是否为偿还被告姐姐王树娟借款;二、被告从原告处所得的9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可原告曾通过其向王树娟两次借款8万元,相关款项由其交给原告,原告所打借条也由其代交王树娟,之后原告偿还的1万元也由其代收并打下收条,故由此可看出被告在其姐姐王树娟与原告的借款之间充当了较为紧密的中间人或委托人的角色,原告通过被告代还借款及结算利息成为可能及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实际借款8万元,已由被告之前代收还款1万元,余款为7万元,但原告刷卡8万元问题,根据被告姐姐王树娟与原告在(2013)河民初字5321号案件中的陈述,对于借款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利息,并不是无息借款,出于原、被告当时朋友关系,双方未对利息明确具体的细算,大约按1万元计算较为可能,原告主张刷卡的8万元及之前给付的1万元包含1万元的利息可予认可。对于该8万元被告虽主张为其工资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的约定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刷卡的8万元为其工资款,且根据被告陈述,原告刷卡8万元时并未明确是还借款或者给付被告工资款,被告只是单方理解为给付工资款。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原告刷卡的8万元应认定为归还被告姐姐借款的本息。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从原告处所拿9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当其面撕毁了其中3万元的借条,被告虽对该3万元借款是否打借条表示记不清,但根据双方陈述,同一时间段借了两笔款项,两笔款项均是被告姐姐的,并不是被告本人的,且数额也均较大,其中的5万元打了借条,另一笔3万元按常理也应由原告打下借条,原告的陈述较为可信,可予认可。该3万元借款随着借条被撕毁,且原告给付了被告相关款项,之后被告姐姐也没有拿该3万元借条向原告主张还款,结合借款由被告实际经手事实,该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原告所收的3万元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被告所收的9万元中包含了1万元的利息,该1万元利息,按两次借款的比例,其中3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3750元也应视为归还被告姐姐,不应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对所拿其它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还其姐姐,且实际情况是被告姐姐已拿借款中5万元借条起诉原告,并由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印证了被告所收还款并没交还其姐姐的事实,结合被告陈述双方除存在工资款问题外无其它经济纠纷,而被告工资款的主张本案未予支持,故被告所收其余还款5625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章胜利款5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780元,原告负担47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部分应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