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于杰与步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步井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于杰,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被告步井华,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杰与被告步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杰诉称,2005年,被告步井华因承包的克什克腾旗热水梁至宇宙地之间铁路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于杰赊购碎石1784.98立方米,约定单价每立方米26元,合计价款46484元,由其雇佣的工人王久凤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欠据。后被告步井华分多次给付原告碎石款款43300元,尾欠2184元经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步井华给付尾欠碎石款2184元。原告于杰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步井华雇佣的工人王久凤出具的收货单45枚(一本)、欠据一枚以及本人自书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2005年,被告步井华向原告于杰赊购碎石1784.98立方米,约定单价每立方米26元。被告步井华未作答辩。原告于杰向本院提交欠据,被告步井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于杰提交的收货单45枚、欠据一枚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自书的欠据因系其本人自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步井华向原告于杰赊购碎石1783.98立方米,约定单价每立方米26元,总计价款46383.48元,另约定装卸费75元,合计46458.48元。后被告步井华分期给付原告于杰44300元,尾欠2158.48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于杰与被告步井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步井华未按照诚信原则及时给付碎石款以致于原告于杰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碎石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井华给付原告于杰尾欠碎石款215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步井华负担,邮寄费40元,由原告于杰、被告步井华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磊 微信公众号“”